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种行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
一、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二、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属受贿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三、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获取“收益”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五、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六、家人、情妇(夫)“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授意由家人、情妇(夫)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八、以“借用”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九、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贿赂仍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l.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
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日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量刑的;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法释(2000〕21号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