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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危险驾驶案存疑不起诉:因取血样所用消毒液含乙醇

2019-07-10 来源: 浏览:41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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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且一般难以重新鉴定,一旦该证据被一旦因违法而排除,案件可能面临宣告无罪的结果。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血液提取、存储、送检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案件(醉驾情形)血液的提取、储存、送检等程序尚有很多不规范之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仅因取证程序违法而直接予以排除的案例尚不多见。本期推送的两份案例(注:案例来自中国检察案件信息公开网),由于公安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16〕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专科文化,务工,原****股份公司员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医院工地(户籍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同单位的几个同事到石柱县**镇****饭馆吃饭。吃饭期间张某饮酒。当日晚21时左右,张某驾驶渝GO***小型汽车经*****路段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石柱县公安局**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将其带到石柱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8ml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62.1mg/100ml。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鉴定意见有无影响,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28日


案例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3****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由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往竹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省道102线278km+300m处,遇鲁某某驾驶渝F6****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镇往镇安镇方向行驶。因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后又与路旁杜某某家围墙、雨棚相撞,造成吴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及围墙、雨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mg/100ml。

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的是安儿碘消毒液消毒,经查安儿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因此,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吴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4月21日

  转自:刑事案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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