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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改"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07-01 来源:法纳刑辩 浏览:3340次


  从逻辑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在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两罪的理论区分

  一般认为,区分二罪的标准有两点:其一为主观方面,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为毒品,为获得利益以交易的方式售卖给他人,而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仅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至于其持有的目的是用于贩卖、赠送还是自吸等,则在所不问;其二为客观方面,贩卖毒品罪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联系买家、协商价格、运送毒品等积极行为,而非分持有毒品罪则表现为单纯的藏匿毒品行为。

  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也以上述两点为标准。在公诉机关起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常常援引“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数量巨大,也不能当然得出其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仅有单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

  案号:(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3号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贩卖冰毒给买毒人员曾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和家中共缴获毒品58.63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是带毒品给朋友玩,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一直否认贩卖毒品,而证人曾某甲与被告人电话交流时未明确说明是购买毒品,未明确交易的细节,见面时尚未开始洽谈交易即将被告人抓获,纵观全案,除了证人曾某丙证言中指认被告人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确有不妥。最终认定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相似案例:(2013)深某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要旨2:购买在毒品分包称重过程被抓,无其它证据

  案号:(2013)新法刑初字第153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罗伟为贩卖毒品而购进了5000元的冰毒和麻古。当晚,罗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将买来的毒品分包称重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干警从罗伟处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

  被告人罗伟辩称,他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一次性买那么多毒品便宜些,购买到毒品后想卖一点毒品。

  法院认为:罗伟系吸毒人员,购进毒品后,在将毒品进行分包称重时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其毒品的去向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3:被告人供述反复,且其它证据不足以认定贩毒。

  案号:(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183号

  基本案情:自2012年5月份开始,巫旺以贩卖为目的购入麻古及冰毒。同年6月1日,公安人员对酒店进行检查时,从巫旺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6.25克等毒品。

  法院认为:巫旺本人虽曾供述过其购买毒品在吸食的同时想挣点钱,并三次意图贩卖没有成功的情况;但被告人巫旺最初供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否认自己有贩卖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人巫旺亦否认自己有贩卖的行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巫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巫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仅能证实被告人巫旺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巫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相似案例:(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要旨4:当庭翻供具有合理性

  案号:(2012)靖刑初字第140号

  基本案情: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的出租屋中贩卖一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林青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到案,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26.79克。

  法院认为:经查,本案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贩毒的事实,除了口供外,仅有证人林青华的证言,而林青华的庭审证言又否认了购毒一事,只证明吸食了约0.1克海洛因包子,没有谈钱和给钱,是欠个人情。而被告人曾某某庭审中翻供,认为自己怀孕,交待了没事,翻供原因有一定合理性。本案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向林青华贩卖了毒品。最终,本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5:仅有当事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

  案号:(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2号

  基本案情: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程艳玲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宾馆607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缴获疑似毒品,重2.52克。随后,民警在其车内查获了程艳玲准备贩卖给“阿光”(另案处理)的疑似毒品,重111.2克。

  一审法院认为程艳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艳玲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一审庭审时承认准备将毒品卖给“阿光”,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要旨6:持有毒品数额大排斥用于自吸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365号

  基本案情:2003年8月,宋国华与江涛于重庆约定,由宋向将购买900克海洛因,毒资为10万元。同年9月14日,江涛安排徐某、陈某携带海洛因从云南运输毒品至重庆交给宋国华,宋国华收到586克毒品后藏在家中。

  当天下午,徐某将剩余的214克毒品交给宋国华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900克提起公诉。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院认为:鉴于宋国华及其子女均系吸毒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为贩卖,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张雨佳 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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