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鉴定意见作为诸多证据中的一种特殊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需要公诉人员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六至第三百六十八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的审查,但没有对公诉人员怎样具体审查鉴定意见作出明确指引。在实践中,公诉人员往往是直接使用鉴定意见,审查程序一般遭到忽略。为此,笔者拟就公诉机关审查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有所推动。
一
审查鉴定意见的必要性
(一)鉴定意见的特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是一种具有专业性、意见性和法律性的法定证据。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使得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无法轻易知晓其中的原理,如果公诉部门不经审查而贸然认定,定罪的准确性就会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也会不明就里,不知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种程度的犯罪。鉴定意见的意见性表明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个人的一种意见,由于专业知识存在差别,也可能出现差错,公诉部门不审查就加以认定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公平公正的漠视甚至践踏。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说明纯粹的科学探知和鉴定意见的司法使命之间存在着真空地带,只有通过审查,才能将两者不断地拉近,切实地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给犯罪嫌疑人公平公正的评价。
(二)鉴定意见在证据链中的关键性决定了需要必要的审查程序
常见的鉴定意见主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言,如果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犯罪嫌疑人就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就价格鉴定结论而言,如果鉴定出被盗物品价格在2000元以上(笔者所在地区盗窃2000元才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犯罪嫌疑人就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如果认定交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分成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以笔者办案过程中常见罪名使用的鉴定意见为例)。由此可见,鉴定意见在办案定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它是某些犯罪定罪的中枢性证据。一份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构罪标准,这就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为了给犯罪嫌疑人以公平公正的评价,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就必不可少。
二
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审查存在的不足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不细致
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鉴定人身份资格审查、鉴定文书是否齐备的审查以及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等内容。就笔者的工作实践而言,公安机关随案卷移送的鉴定意见,大多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文件,也很少见到鉴定机构资质的说明文书,有时甚至连鉴定意见告知书也没有,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此得不到鉴定结果,自身是否犯罪也不清楚。公安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有时会出现书写不规范、鉴定人不签名盖章的情况。这些形式上的问题因为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疏忽或者工作漏洞而产生,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鉴定意见形式审查的忽略或者不细致可能导致执法程序不严格,产生诉讼程序瑕疵。
(二)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审查不严格
结合笔者的工作实际,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实质内容审查不严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检材的来源情况和收集时间等客观性问题审查不严格,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性有所降低。其次,对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是否采取重复、多种方法进行验证,所用的鉴定方法是否为业界所公认等问题审查不到位。最后,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采信不合理。鉴定意见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现实中经常发生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而公诉人员在潜意识里较为相信或采纳鉴定意见,忽视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查,罔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三
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审查内容和标准
(一)公诉人员需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
1.鉴定意见规范性审查
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主要包括对鉴定文书是否齐备的审查、鉴定文书内容和格式的规范性审查。鉴定意见除了包括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文本以外,还应包括鉴定事项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鉴定主体证明书等相关配套法律文书。公诉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时,应重点审查相关配套鉴定文书是否齐备,因为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事项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关系到程序公正。形式审查时保证相关鉴定文书的齐备是其它鉴定意见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和保障。
在形式审查阶段,还要审查鉴定文书格式的规范性以及内容的规范性。鉴定意见是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其内容书写应当清楚、明确,格式应当规范。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正文的内容、附件的内容以及制作格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公诉人员应该以此规范为标准对鉴定意见进行文书规范性审查。此外,还要注意审查鉴定文书是否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和捺印,或者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以确保鉴定文书的效力。
2.鉴定主体资格审查
(1)鉴定主体适格审查
鉴定主体适格是指鉴定主体是否具备特定资质和能力、是否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科学背景以胜任鉴定工作和任务。鉴定主体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能具备证据能力。公诉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要的任务是审查鉴定主体的资格。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6条专门规定了鉴定主体资格、登记等准入和确认制度。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从而确保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公诉人员需要重点审查鉴定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对于鉴定主体的资质主要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并通过年检和注册。对鉴定主体能力的审查主要看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此外,公诉人员还要重点审查鉴定主体的专业领域与案件所要检测评估的主题是否吻合,防止出现某一专家对某一领域不是非常专业而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靠的情况出现。
(2)鉴定人中立性审查
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产物。鉴定人的主观思想因素会夹杂在鉴定意见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主观心态主要受身份关系、行政权力和利益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公诉人员有必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重点审查。
鉴定人与案件的特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鉴定人回避问题。鉴定人能否客观地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有直接影响。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公诉人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形,对于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重新鉴定,没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公诉人员还应该审查鉴定人鉴定时是否中立,审查鉴定人有无收受贿赂、有无受行政权力的影响、有无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如有此类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原则上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人员的严格审查是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活动,使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实现鉴定对于诉讼活动的技术保障作用。
(二)公诉人员需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
1.送检材料的客观性审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或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地方往往不是它的权威性,而是送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如果来源不明或者送检过程中被动过手脚,那么鉴定人即使遵循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也无法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就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而言,公诉人员只有充分审查它没有经过伪造、变造,而与其所声称的证据具有同一性,该检材作为鉴定的对象才具有可信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2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员应当以《通则》为依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检材的客观性:检材的收集和封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要求;原始检材的保管程序是否完整如初,有无调换或污染的情形;等等。检材客观性的审查至关重要,如果不能确保检材的真实性,某个环节出现造假,就极容易产生冤假错案。
2.鉴定原理的可靠性审查
专业知识的正确性是鉴定意见的理论基础,正确的专业知识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专业知识的科学专业性增加了审查鉴定原理可靠性的难度。关于如何审查鉴定原理的可靠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在不断探求和摸索。基于公诉人员各种专业知识的欠缺,要对鉴定原理进行全面精确的审查是不可能的。但公诉人员可以遵循一些通识性的标准来审查鉴定原理的可靠性,主要有以下标准:(1)该理论或技术是否能被检验或者验证;(2)就该特定技术而言,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是否很高,以及是否有对该技术操作进行控制的标准;(3)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在相关学术界内具有普遍接受性。
3.对鉴定意见结论得出过程的审查
鉴定意见的结论推出依据的是一些科学原理和技术,其推理过程较为复杂且抽象,没有专业知识的人不能一看即明,这给公诉人在短时间内审查鉴定意见增加了难度。基于公诉人员专业知识的欠缺或者不全面,对如何具体审查鉴定意见的分析推理过程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供参考。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鉴定意见结论推出过程所依据的假设条件是否合理,科学的推断都离不开一些假设,这些假设的设定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分析推论结果的正确性;第二,鉴定专家的分析推理过程是否具有逻辑性,专家的逻辑推理是否严密;第三,鉴定过程是否是鉴定人亲自全程实施,若没有全程实施,在多大程度上是依靠鉴定人实施的,如有辅助人,该辅助人的能力是否有保证。
四
做好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思考
根据鉴定意见审查的标准和要求,目前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存在诸多不足,公诉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严格审查鉴定意见,根据法律事实认定犯罪。做好公诉部门的鉴定意见审查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公诉人员理念的转变
公诉人员的思想观念对增强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时效性具有积极意义。公诉人员改变唯“鉴”是从的理念,是做好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基础和保障。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公诉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要求,以消除唯“鉴”是从的观念,消除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任,形成一种与“职业伦理期待”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其次,公诉人员应加强自省,更新鉴定意见的工作理念。公诉人员首先应意识到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关键性,从内心深处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内心重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标准和要求,严格细致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二)公诉人员专业知识的拓展与提升
首先,检察机关应强化对公诉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丰富公诉人的专业知识,要将审查鉴定意见所必要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知识与法律知识相结合作为重点培训的内容。要求公诉人员掌握所有的专业知识是不现实的,但公诉人员掌握必要的通识性的审查标准是可能的。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培训作为公诉部门的日常培训,增加鉴定意见知识培训的场次和时间,广泛开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知识的专题培训,从日常工作中丰富公诉人员的鉴定意见知识。最后,公诉人员自身要加强专业鉴定知识的学习,并注意积累鉴定意见审查经验。公诉人员可以依照培训内容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又要有所突破,在实践中学习并积累审查工作经验,因为培训内容可能对具体的工作实践没有很好的针对性,现实中的审查要比培训的内容复杂,更富有实践性。
(三)强化检察技术部门的协助
检察技术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技术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的司法技术鉴定优势,充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辅助公诉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为公诉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性支撑,弥补公诉人员专业鉴定知识的欠缺。首先,检察技术部门要重新进行角色定位。检察技术部门不能再是单纯的服务性部门,应该是公诉部门的技术性保障部门,检察技术人员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技术性证据审查负有必要的支援义务。检察技术部门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加强与业务部门的交流和联系,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其次,强化检察技术队伍建设,为协助公诉人员审查鉴定意见提供强力支撑。检察技术队伍建设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吸纳和培养一批专业知识全面、专业水平高的检察技术人员。最后,加大对检察技术部门的投入,为鉴定意见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检察机关应加大检察技术部门的资源投入力度,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同时创新检察技术部门与其它业务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工作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