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29 问:家属可否代为申诉,流程是什么?

2023-10-18 浏览:3284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当事人家属可以代为申诉。申诉可向法院提出, 也可向检查院提起, 具
体流程有所区别。


一、向法院申诉
1. 需要准备的材料
(1) 申诉状, 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
理由。
( 2) 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
的, 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3) 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
由申诉的, 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应当附有相
关线索或者材料。
材料符合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 不符合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 若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
的, 不予审查。
2. 向哪个法院进行申诉
(1) 一般向终审法院进行申诉: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 第二
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 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 可以由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 直接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诉: 当事人直接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
院提出申诉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或者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
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3) 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 当事人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
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 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 上级人民法院不会受理,
但会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3. 由哪个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
(1)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但是,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 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
申诉的, 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直接交终审人民法
院审查处理, 并告知申诉人;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 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2)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
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 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提出处理意见, 层
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 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法院或者原审法院进行审查。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 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 也可以交由原
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提出处理意见, 层报原核准
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4. 申诉审查期限
申诉人提交申诉材料后, 法院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 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至迟不得超过六个
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 经最高院
批准可以延长。
经审查, 符合法定条件的, 决定重新审判;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说服申诉
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 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
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
的, 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二、向检察院申诉
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条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确有错误,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
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向哪个检察院申诉:
(1) 一般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 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上级人
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3) 提出申诉, 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 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4) 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 如果没有新的证
据, 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
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对提出申诉的案件复查终结后, 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并制发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
终结后, 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 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
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 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申诉复查后,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 认为
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
的,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四百五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 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
审的, 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 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
误为由申诉的, 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应当
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
合前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 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
且无正当理由的, 不予审查。
第四百五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 第二审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 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 可以由第一审人
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 可以告知申诉人向
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并告知申诉人;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 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
申诉的,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
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 应当制作审查报
告, 提出处理意见, 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 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
处理, 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提出
处理意见, 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
办案单位的意见, 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
要时, 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 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
查期限的, 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 决定重新审判: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可能影响定罪
量刑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 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 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 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 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九)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十)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
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
刑的事实的证据, 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 新的
证据”:
(一)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 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 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 影
响定罪量刑, 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
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
的, 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四百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确有错误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
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 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
审理情形的, 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
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
错误的, 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六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
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区
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 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 逾期未提供的,
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 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
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 逾期未
补送的, 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 经审查符
合受理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接受
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包括有新
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 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应当在立案之日
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
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但被告人可能经再
审改判无罪, 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 可以决定中止原
判决、裁定的执行, 必要时, 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
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 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
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百六十六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 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作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抗诉; 原来是第二审案件, 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 应当依
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 可以缺席审判。
第四百六十七条 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依照
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 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 一般应当并
案审理, 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 可以分案审理。
第四百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 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
原审被告人, 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 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百六十九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
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 不得加重其他同
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
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 应当裁定准许; 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
庭, 且未说明原因的, 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 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 可
以裁定准许; 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 应当不予准许, 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
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 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由合议
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系
申诉人申诉的, 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四百七十二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
回申诉或者抗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
面有瑕疵的, 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 依法改判;
(四)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 应当根据
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事实仍无法查清,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 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百七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 但认定
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
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
事人, 人民法院宣判时, 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
赔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由作出生效判决、裁
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上级人民
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案情
重大、疑难、复杂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提出申诉, 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 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
诉, 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 如果没有新的证
据, 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
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
查后, 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 报请检察长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的申诉复查后,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 认
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 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在十日以内通知
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 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
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或者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
者裁定确有错误时, 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
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
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
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 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
审判的,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如
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
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
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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