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13 问:申请假释有哪些条件?

2023-10-18 浏览:725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申请假释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 也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
况, 同时, 假释还应当考虑到犯罪分子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一、申请假释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 符合适用假释的对象要求: 一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被判
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三是原判死刑缓期执行, 被依法减刑的犯罪分子。
(2)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必须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后才能被假释。被判
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 实际执行刑期十三年以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
者有期徒刑后, 实际执行刑期十五年以上, 死缓考验期不计算在内。
有关假释前的实际执行刑期还有一个例外规定, 即“如果有特殊情况, 经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据此, 对实际服刑不足法律
规定期限的犯罪分子需要予以假释的, 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 任何法院都无权批准假释。
所谓特殊情况, 主要是指涉及政治或者外交等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的情况。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 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遇到这类特
殊情况, 即使实际服刑不足规定的期限,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 也可以假释。
(3) 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没有再犯
罪的危险。
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
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 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
的认识, 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 改恶从善, 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
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办理假释案件,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除符合《刑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
执行中的一贯表现,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 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
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 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
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应一概认为是没有悔改, 不认罪服法。
综上, 在一般情况下, 上述三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对于同时
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 可以假释。

二、法律规定中不得假释的情况
1. 累犯不得假释
因为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的可能性较大。
2. 严重犯罪不得假释
关于严重犯罪的范围, 是指: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 不得假释。
其中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有组织地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等暴力性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 对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 法律规定还必须是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这类犯罪分子罪行严重, 主观恶性深,
社会危害性大, 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
三、根据法律规定, 假释还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 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假释制度有
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刑对罪犯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 被假释的犯罪
分子大多会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 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
分子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 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 甚至可能诱发新的
犯罪,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 不受执行刑
期限制的假释案件,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 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同意的, 应当裁定
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二十一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 不受执行
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 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
假释裁定书各五份, 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 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
件,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 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 不予核准的, 应当作出
不核准裁定书, 并撤销原裁定。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
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
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
作出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 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
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
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
(七)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意见的, 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
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 材料不全的, 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
送; 逾期未补送的, 不予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
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 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 在减刑、假释时从
宽掌握;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从严
掌握。
第五百三十七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对下列事
项予以公示:
(一) 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
第五百三十八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可以采用书面
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
(四)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六) 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七) 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 应当在七日以内送达
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
减刑、假释裁定不当,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假释的罪犯, 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社区
矫正。
第五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 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
释建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
的,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
确有错误的,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也可以自行组成合
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 认定“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除符合刑法第
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
执行中的一贯表现,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 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
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
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 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
时间, 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 实际执行十五
年以上, 方可假释, 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特殊情况”, 是指有国家政
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罪犯, 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后, 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 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 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
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 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 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 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或者不全部履行的, 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 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对一次减去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 决定假释的, 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 决定假释的, 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
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 应当在收到报请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 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 并送
达报请机关, 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 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一般不得再假
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
判未予认定, 或者漏罪系其自首, 符合假释条件的, 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减刑, 但减刑起始时间
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
险的罪犯, 既符合减刑条件, 又符合假释条件的, 优先适用假释; 不符合假释
条件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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