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12 问:争取减刑,律师可以代理吗?

2023-10-18 浏览:460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律师可以代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没有明确关于律师参与减刑程序的
规定, 但是服刑人员仍然可以委托律师, 律师可以在减刑程序中对其提供法律
服务。


一、服刑人员可以在减刑前委托律师, 由律师向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详
细了解减刑的相关情况
获得减刑、假释不是服刑人员的权利, 而是对于改造效果好的服刑人员的一
种奖励。这也能更好地激励服刑人员遵守监狱规定和管理, 积极改造。在此情况
下, 只有一部分服刑人员能够被“择优选择” 获得减刑奖励。
此过程中, 律师可以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 关于减刑相关的法律咨询
什么情况下符合减刑条件, 有可能的减刑幅度, 减刑的程序是怎样的, 怎么
做能够增大减刑的几率……针对这些问题, 律师可以为想要争取减刑的服刑人
员, 提供一个导向性的解释、指引。
2. 关于减刑相关技术性的咨询
律师可以回答减刑怎么计算, 什么时候起算, 下一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每一
次减刑的上限等问题。
3. 为服刑人员争取减刑, 提供可行方案
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 律师根据服刑地的监狱管理机关的规定、内部考核积
分规则等细则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涉案情况、判决情况等, 为其提供能获得
减刑机会的方案。
4. 为服刑人员提供减刑程序合法方面的法律咨询
减刑程序是如何进行的, 在狱内如何公示的, 公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 公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哪些方面存在异议等。

二、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被判处死缓、无期的罪犯, 其减刑案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
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以及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
犯, 其减刑案件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实践中除了以下六类案件, 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其余减刑案件一般情况下都
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
应当开庭的案件有: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报请减刑的起始时
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
的;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 组织(领
导、参加、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
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
当开庭审理的。
其一, 在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中, 服刑人员委托了律师, 因为律师具有调查
取证权, 就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 收集、整理对其减刑有利、符合减刑条件的相
关证据材料, 提交给审理法院。
(1) 证明服刑人员现无人身危险性降低、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的相关证
据, 身体情况、疾病诊断情况、伤情诊断材料以及相关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书等。
(2) 财产刑执行情况、附民裁判履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的材料, 如相关
银行票据、被害人谅解书、司法机关收据等。
(3) 证明服刑人员“确有悔改” 的材料: 证人证言、学习记录、思想报告、
计分考核表等。
(4) 证明服刑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材料: 检举材料、独立发明专利等。
其二, 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 律师可以争取参加庭审, 更好地为服刑人员争
取减刑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 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
现的证人, 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 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
庭审。
该规定中的“其他人员”, 也可以解释为律师, 律师可以有争取参加庭审的
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 被报
请减刑、假释人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 在经审判长许可后, 可以出示证据, 申请
证人到庭, 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1) 律师参与庭审现场, 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帮助委托人更好行使出示证据、
发问、质证等相关权利。
(2) 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法律意见书。
律师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 结合委托人的实际情况, 就其判决结果、服
刑情况、个人情况等, 对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应该适用何种减刑幅度等提出专
业意见, 并整理为书面法律意见书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
三、对减刑裁定不服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减刑案件系一裁终审, 没有上诉、抗诉等救济途径。但是就法院作出的生效
裁定, 律师可以:
(1)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减刑裁定, 申请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2) 对裁定予以减刑, 但起算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实际服刑期限等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申请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3) 对发现在整个减刑过程中, 有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在提请、审理中存在
的程序违法问题, 申请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没
有故意犯罪的,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 应当裁定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
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 应当在依法减刑后, 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
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
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
作出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 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
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
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
(七)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意见的, 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
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 材料不全的, 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
送; 逾期未补送的, 不予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
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 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 在减刑、假释时从
宽掌握;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从严
掌握。
第五百三十七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对下列事
项予以公示:
(一) 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
第五百三十八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可以采用书面
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
(四)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六) 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七) 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 应当在七日以内送达
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
减刑、假释裁定不当,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假释的罪犯, 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社区
矫正。
第五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 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
释建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
的,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
确有错误的,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也可以自行组成合
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
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
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
出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 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
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 应当根据情况, 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
材料:
(一)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 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
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 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
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 材料齐备的, 应当立案; 材料不齐的,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
内补送, 逾期未补送的, 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
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
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
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
贯表现外, 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
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 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 还应当综合考虑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
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 应当审查立
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 应当
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 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
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 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
规定的;
(三)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 组织( 领导、参加、包庇、
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
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
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 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
表现的证人, 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 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
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
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 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
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在开庭三日
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
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审判长宣布开庭, 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
参加人;
(三) 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 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 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 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
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 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 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 可以向被报请
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 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 在经审判长许可后, 可以出
示证据, 申请证人到庭, 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
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 在经审判长许可后, 可以出示证
据, 申请证人到庭, 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或者检
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 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
宣判; 不能当庭宣判的, 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
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 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 书面
审理假释案件, 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 作出予
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 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
刑幅度不适当的, 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 作出
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 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
议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 确有悔
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 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 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假释的, 应当注明假释考验
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 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 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
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 还应
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 在法定期限内
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
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 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
议庭审理, 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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