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11 问:想争取减刑要如何做?

2023-10-18 浏览:319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服刑人员想要在服刑期间争取减刑, 有以下几个途径: 一是认真遵守监
规, 接受教育改造, 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刑; 二是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 三是如果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的, 应当被减刑。


一、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可减刑
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 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
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二、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减刑
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的情形: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 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 成绩突出的。
(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表现积极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4) 项和第(6) 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 应当由罪犯在刑罚
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三、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的应减刑
“重大立功” 是指:
(1)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
(7)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4) 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
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 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
设计专利; 第(7) 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
主完成, 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
导、参加、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
款赃物、赔偿损失, 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
获得减刑、假释的, 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但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
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四、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
(1)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
(2) 判处无期徒刑的, 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3) 人民法院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
为无期徒刑的, 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五、减刑的间隔和幅度
(一)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1. 起始时间
(1)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宣告缓刑的罪犯, 一般不适用减
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予以减刑, 同时应当依法缩减
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
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3)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4)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幅度
(1)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2)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3)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4)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3. 间隔
(1)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2)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
个月。
( 3)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4. 对于严重犯罪和重型犯罪的特殊规定
(1) 对于职务犯罪、金融类、黑社会性质类、国家安全类、恐怖活动类、毒
品犯罪集团类、毒品再犯、累犯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执行二
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较其他犯罪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
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2) 对于对前述严重犯罪, 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重型犯罪,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罪犯, 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执行二
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其他犯罪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
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若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二)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1. 起始时间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二年以上,
可以减刑。
2. 减刑幅度
(1)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2)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
(3)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5)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按照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减刑。
3. 间隔时间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同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
限制。
4. 对于严重犯罪和重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1) 起始时间: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犯罪、重型暴力犯罪的罪犯, 确有
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数罪并罚被
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
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3) 减刑间隔: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
以上。
同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
限制。
( 三)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
1. 起始时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1)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2)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3)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3. 严重犯罪和重型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 减为无期徒刑后
(1) 起始时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3) 减刑间隔: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 其实
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同时, 死刑缓期
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 尚未构成犯罪的, 在减为无期
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4.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无期徒刑后
(1)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
照判处无期的严重犯罪和重型犯罪处理。
(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比照判处有期徒
刑的罪犯处理。
(3)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一次减刑
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4)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
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应当明确终身监禁。
(5)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 未被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
的期间重新计算, 减为无期徒刑后, 五年内不予减刑。
(6)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 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自新
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
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六、法律对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
刑、假释补有单独特殊的规定
(一) 被判处不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罪犯
1. 减刑起始时间
(1)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2)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1)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2)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3)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3. 减刑间隔
(1)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2)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二)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1) 减刑起始时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
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
二年以上。
(三)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罪犯
(1) 减刑起始时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2) 减刑幅度: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
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
徒刑。
( 3)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 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减刑” 条件的案
件, 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
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认罪悔罪;
(二)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包
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
偿损失, 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
刑、假释的, 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
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 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查证
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 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表现积极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 项、第(六) 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
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 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
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 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
外观设计专利; 第(七) 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
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一年六
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
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
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
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
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累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
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
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 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
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罪犯, 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执
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
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
二年以上, 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
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
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
骗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
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
犯,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
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
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 减刑后的
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
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
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
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
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
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比照本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
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
再犯,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
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减为无期徒
刑后,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
刑, 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
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
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 其实际
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 尚未构成犯罪
的, 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无期徒刑后, 符合减刑
条件的, 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 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
徒刑的裁定中, 应当明确终身监禁, 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 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
有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酌情减刑, 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
短, 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
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 应当将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 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 最终剥夺
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宣告缓刑的罪犯, 一般
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
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 拘役的缓刑
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 且所犯罪行不属于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 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
极参加学习、劳动, 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 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
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
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 应当主
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 减刑幅度可以适
当放宽, 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
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
罪, 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新罪被
判处无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 未被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
期间重新计算, 减为无期徒刑后, 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 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依照第
一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 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
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不予假释, 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
减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
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被判处不
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
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
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减为无期徒刑后,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
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
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
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
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 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 年6 月1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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