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适用没有程序的限制, 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
检察院、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一、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形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
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5) 公安阶段,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以及提请逮捕
后,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可以依
法取保候审。
二、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
公安阶段: 对累犯, 犯罪集团的主犯,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
疑人, 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但患有严重
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 或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的除外。
检察院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其他犯
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
报告。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保候审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五、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的, 决定机关可
以视情况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
拘留。
六、取保候审, 需要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
元,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七、在公安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到了检察院阶段需要继续取保
候审的, 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 公安、检察院阶段已经
取保候审的人, 案件到了法院阶段, 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 由法院作出决定, 重
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
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九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由院长决定; 决定继续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的, 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
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 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得
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 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
名保证人:
(一)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 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 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 并责令被告人或者
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 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 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
行的专门账户后, 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
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
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 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 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 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 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
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 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
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
议后, 应当区别情形, 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
提出保证人,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的
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 如果保证
金属于其个人财产, 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
财产刑的, 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 由人民法院作出
处理, 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 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 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期限重新计算; 继
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 不再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
当决定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 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五) 经传唤, 无正当理由不到案, 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 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 导致无法传唤, 影响审判活动正常
进行的;
(七) 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 或
者两次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 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 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 违反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规定, 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
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
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其他
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八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
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对被羁押或
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 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时, 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 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
定的行为的, 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 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 应当制作取保候
审决定书, 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保证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
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 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
危害后果、社会影响,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 有针对性地责令其
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
书,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并捺指印, 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
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
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
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
证的, 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 应当将银
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 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
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
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
交纳保证金, 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 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
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
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 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
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
时作出决定, 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
定, 已交纳保证金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人, 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提出没收保
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
定, 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提出保证人的程序
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 取
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 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
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
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 企图自杀、逃跑;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 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 足以影响侦查、审
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
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
人予以逮捕:
(一) 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未
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经传讯不到案,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 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
机关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
(四)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 可以先行拘留; 已交纳保
证金的, 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最长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后, 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
候审决定, 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不变更保证金数额, 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 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
责任的, 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 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并将解除或者撤销
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有保证人的, 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
条的规定, 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变更、解除或者撤销
取保候审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
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应当立即
释放; 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需要逮捕的, 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
续; 决定不予逮捕的,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 作出是否逮
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 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
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人民
检察院受理后,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
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 人民检察
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
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
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又发现需要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
新办理逮捕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以及提请逮捕后, 人民检察
院不批准逮捕, 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 犯罪集团的主犯,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
罪嫌疑人, 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但犯
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 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
书, 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
人宣读,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 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
人取保候审, 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 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并经公安机
关审查同意: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
十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 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
为未成年人的, 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
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
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
专门账户, 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 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
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
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 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
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
机关报告;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 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
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 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
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 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
关系等因素, 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
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 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 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
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 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
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
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指定被取保候审人
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 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
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 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
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 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 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
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 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
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
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 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
十条规定, 已交纳保证金的,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 决定没收
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区别情形, 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
出保证人,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其
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
定,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 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 报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 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
人宣读, 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 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
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 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
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 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
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
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 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
保证金的决定不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
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
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
的, 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 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
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
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 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
条、第九十条有关规定, 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 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 公安机关应
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
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 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
定, 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 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 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的, 查证属实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 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 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 告知其如果对罚款
决定不服,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
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
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
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 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 或者复议、复核后
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
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 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 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
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
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
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对取保
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案情变化,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 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
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
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 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需要逮捕的, 在拘留期限内, 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不需要逮捕的, 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查起诉, 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
查起诉;
(三) 拘留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 依法办理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 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释放被拘留人, 发给
释放证明书; 需要行政处理的, 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 人民
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对原强制措施不再
办理解除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