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03 问: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是如何处理的?

2023-10-18 浏览:902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上诉后, 第二审人民法院会遵循全面审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根据案
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具体如下。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
第二审人民法院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不受上
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也会对全案进
行审查, 一并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会着重审查:
(1)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 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量刑是否适当。
(3) 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 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4) 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6)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7) 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8)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9) 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案件, 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 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2) 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
再审, 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会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
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 不受
前款规定的限制。
具体适用为:
(1) 同案审理的案件, 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 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名, 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
行产生不利影响。
(3) 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数, 并调整刑罚, 但不得加重决定
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4) 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 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 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 不得增加宣告; 原判宣告职业禁
止、禁止令的, 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 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 不得
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7) 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不得直接加重刑
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 必须依法改判的,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
裁定生效后,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8)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 不受限制。
(9)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 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
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10) 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上诉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 除
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 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
刑罚。
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 人民检察院抗诉
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三、二审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但有几类特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1)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如果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话, 应当讯问被告人, 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具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 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 检察院有一个月的阅卷期限, 不计入二审审限。
二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
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程序上可以:
(1) 宣读第一审判决书, 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
文等。
( 2) 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
据等进行; 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 可以直接确认。
(3) 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 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
有必要到庭的, 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4)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 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 可以不在庭
审时审理。
(5) 同案审理的案件, 未提出上诉的, 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
被告人要求出庭的, 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
的, 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
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
前, 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四、二审审理的结果
(一) 维持原判
(1)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 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 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
诉或者抗诉, 维持原判。
(2)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量刑畸轻, 但是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
无法加刑的情况下, 应当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 改判
(1)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 应当
改判。
( 2)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 发回重审
(1) 第一审人同法院违反以下诉讼程序规定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 违反回避制度
的;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组织的
组成不合法的;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 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应当就第一审判
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 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 或者自诉人
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 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
抗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一并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 上诉的被告人死亡, 其他被告人未上诉
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 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
罪, 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对其他同案
被告人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 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 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量刑是否适当;
(三) 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 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 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 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九) 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 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 还可以继续委托第
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 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 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
判决提出上诉, 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 其他同案
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三百九十三条 下列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应
当开庭审理:
(一)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
议,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 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 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 第二审人
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原判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
讼程序情形, 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期间,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
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九十六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 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 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
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 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
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 且未说明原因的, 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
关规定外,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 上诉案件
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
读抗诉书; 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 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再由上诉人或
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 法庭辩论阶段, 上诉案件, 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后由检察员、
诉讼代理人发言; 抗诉案件, 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 后由被告人、辩
护人发言; 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 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 后由上
诉人、辩护人发言。
第三百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
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按照下列
方式审理:
(一) 宣读第一审判决书, 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
主文等;
(二) 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
的证据等进行; 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 可以直接确认;
(三) 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 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没有必要到庭的, 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四)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 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 可以不
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 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
人要求出庭的, 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四百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 应当讯问被告人, 听取其他当
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 必要时应当提
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四百零一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
的案件, 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 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同案审理的案件, 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
罚, 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名, 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
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 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数, 并调整刑罚, 但不得加重
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四) 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 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 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 不得增加宣告; 原判宣告职业
禁止、禁止令的, 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 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
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七) 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不得直接加
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 必须依法改判的, 应当在第二审
判决、裁定生效后,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 或者自诉人
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
重刑罚。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 人
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 除有新的犯罪
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 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
决后,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
次判处的刑罚。
第四百零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 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
犯罪事实需要追诉, 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 第二审人民法
院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 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
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 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
抗诉, 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并案审理。
第四百零五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
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 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 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 附带民
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
有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第四百零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上诉的, 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 在第
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 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刑事部分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 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二) 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
进行再审, 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第四百一十条 第二审期间, 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
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
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 必要时可以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自
行和解。调解结案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
事人自行和解的, 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裁定准许撤回自诉
的, 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应当告知
其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 并
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
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
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
书、裁定书。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 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