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二)

2022-07-20 浏览:875次

  2月27日,记者就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答问刊发后,取得了良好反响。一线办案人员普遍反映,答问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办理案件发挥了很好很及时的指导作用。同时提出,在具体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为《“两高两部”意见》《“五部门”意见》)的过程中,还有其他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或者统一认识。为此,我们对两位负责人再次进行了采访。

  一、问:前不久,“两高两部”、海关总署就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出台了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答: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境外呈现扩散态势,通过口岸向境内倒灌成为现实危险,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牢固树立国门安全理念,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具体而言,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国国境的过程中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部门”意见》明确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以外的特定主体也可能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如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上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有所区别。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卫生防控防治环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针对的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提出的检疫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出入我国国境时的卫生防控防疫环节。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的“检疫传染病”为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第三,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入境人员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可能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时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措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行为人既有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的行为,又有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问:《“五部门”意见》规定,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对此,《“五部门”意见》专门强调,并非所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都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只有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司法适用中,对于这一入罪要件应当准确把握,以对相关案件作出审慎、恰当的处理:

  第一,准确把握犯罪主体范围。前面已经提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及其他特定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其他特定主体是指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外需要接受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检疫的人员。司法适用中要特别注意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要件,如果行为人虽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但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其不可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妨害公务等其他罪名的,可以按其他罪名处理。

  第二,“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情形。传播的对象,既可以是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同乘人员,也可以是其他接触人员。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例,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接触之后,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他人是被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感染的,依法则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情形。

  第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对于此类情形,入罪应当限制在“严重”危险的情形,而且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实践中,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同样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仍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为例,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数及范围,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作出妥当认定。

  顺带提及的是,《“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此处规定的“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司法适用中可以参照上述精神予以把握。

  三、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司法适用中,如何具体把握上述人员范围?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高两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特别是对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要作妥当把握,以准确处理相关案件。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组织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职权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且系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对于此处的“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不宜作机械理解,而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把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从实践看,相关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落实。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实践中,需要注意“再委托”的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比如,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人员实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践中,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措施本身不当,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则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四、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对相关行为规定可以视情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对于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判断。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因此,如果涉案口罩注明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其明示的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如果涉案口罩未注明质量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比如,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在没有注明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一般可以分别按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行业标准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鉴定,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均认定为“伪劣产品”。这有所不妥。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涉案口罩标明种类的,应当按照标明的种类选择适用的判断标准;如果涉案口罩未标明种类或者是“三无”产品,则应当综合考虑其包装、宣传、价格、销售对象等情况,作出妥当认定,进而选择适用相应标准进行判断。

  第二,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

  第三,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货物样式与包装等证据,作出综合判断。从司法实践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而予以销售的;(2)委托生产厂商生产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3)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伪劣口罩的;(4)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运输、交付涉案口罩的;(5)无正当理由涂改、调换或者覆盖商品的标识、包装,伪造、涂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材料的;(6)从非正常渠道进购口罩,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五、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对制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根据有关规定,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的二类医疗器械。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如下问题:

  第一,准确认定涉案医用口罩是否系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明确规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伪劣商品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目前,对于相关医用口罩的案件,认定是否属于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需要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对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所谓“综合判断”,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如果把涉案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就直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能导致这一构成要件被人为虚置,不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

  从一线办案部门总结的经验来看,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由于医护人员的特殊工作环境,通常可以认为上述不符合标准的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实践中,对于相关涉案医用口罩尚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的,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

  六、问:《“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中如何把握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

  答:《“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因此对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仍然需要综合把握,即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妥当判断。具体办案中,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判断行为方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实质上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对其客观行为方式的考察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例如,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价的,就较之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前者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又如,行为人哄抬物价,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甚至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这些实际上都是认定相关非法经营案件客观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第二,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此类案件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经营数额本身的大小,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又要坚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确保认定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相反,对于利用物资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牟取暴利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熔喷布被称为口罩的“心脏”,原来每吨两万元左右,一些不法商家趁机通过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牟取暴利,甚至有的竟然以高于进价或者成本价数倍甚至十几倍、几十倍的价格对外出售,最终把价格推高至每吨十几万甚至数十万元的天价。对此,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其中情节恶劣,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毫不手软,坚决惩治,且应从重处罚、以儆效尤。

  第三,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差异情况。办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要考虑各地疫情防控的差异情况、不同物资的紧缺程度,做到精准发力,避免简单“一刀切”。各地面临的疫情形势和防控任务差异较大,同样的哄抬物价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办案中要有所体现。在疫情风险等级较高的地区,特别是对市场供应紧张的物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相反,在疫情风险等级较低的地区,随着相关物资市场供应紧张程度缓解,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要尽量给行政处罚留有足够空间,确保刑罚的审慎适用,即使要给予刑罚处罚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问:《“两高两部”意见》强调注重办案安全,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案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如果受到疫情的影响,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内办结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案件,既要严格依法,也要严格落实隔离、防控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如果因为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据此,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审理。同时,要切实注意防止超期羁押。对于涉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以及羁押期限临近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案件,在疫情防控期间确需开庭审理的,应当做好相关防护工作,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及时开庭审理;条件具备,案情适宜的,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开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出庭支持公诉。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3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3月24日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