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熊某某等六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金某某、荣某、张某、杨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刘某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提供信用担保。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荣某、张某、杨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字【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小贷公司及被告人熊某某、刘某、金某某、荣某、张某、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17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刘某、金某某、荣某、张某、杨某无罪。
【代理意见】
本案涉及的罪名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名罪状描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则是本案被告人出入罪与否的关键。本案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小贷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范畴的金融机构,被告单位小贷公司以及其实际管控人员被告人熊某某等六人不能成为违法犯法贷款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不适格因而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起诉书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满足这些标准
(一)小贷公司不符合金融机构的法律特征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司法实践涵摄刑法的法律概念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应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批程序设立,获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而小贷公司由省级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实际从事贷款金融业务,没有获得银监会的金融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在信息化管理方面按照金融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其不符合金融机构的法律特征。
(二)小贷公司不在金融机构的法定范围之内
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第二条中并没有列举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围,除此之外,虽然《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金融机构的范围有列举到“贷款公司”,但是该法律规定的贷款公司由银监会批准设立,受银监会监管(中国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综上小贷公司不在金融机构的法定范围之内。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
200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Z-其他”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将小额贷款公司按金融机构编码,其实质是参照金融机构进行信息化宣传、管理,而并非经法律程序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围。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这表明,现行规定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方可转化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也进一步表明,《指导意见》认定,试点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
二、本案中小贷公司所实施的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范畴内的“国家规定”。
目前,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规章主要有《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除了《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属于“国家规定”,其他都属于规章层次,本案中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所确认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因此本案中被告单位及六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判决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2018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刘某、金某某、荣某、张某、杨某无罪。
【裁判文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杨某及熊某某、张某、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 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荣某提出没有参与贷款抵押物解押,被告人刘某提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没有违规提供担保等意见,均与查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属于一起法院径行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实属罕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客体的解读。本案所涉及的小贷公司不属于刑法范畴的金融机构,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法律特征,亦不在现行的金融类法律法规所列举的金融机构的法定范围之内,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除此之外,因为规制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主要为《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其他的均为规章,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不具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结语与建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和适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严格的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多方位、多角度进行严密的法律论证。辩护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充分的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交流,工作重心前移,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