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丨涉黑案件中可怕的“循环论证”和“有罪推定”

2022-07-04 浏览:896次

杜小兰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中联成都2021-12-20 17:09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袁志律师曾在《描述与反描述:律师在黑恶案件中该如何辩护》一文中提到“循环论证”,即:

  “在对相关事实进行描述时,控方往往先是认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然后把认定是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违法犯罪活动收集起来,又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来论证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特征。”

  对于此话题,今天延伸探讨一下。

01

“循环论证”和“有罪推定”为何有不良影响

  在涉黑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采用先假定本案被控被告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将所有个人案件收集起来装进去,又利用这些小案件来论证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即预设了一个前提,该组织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有关联的人都是组织成员。在此前提下,把认为是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都作为评价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依据,甚至把只要是有关联的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纳入评价的范畴,进而通过对相关事实的描述,让其“看起来”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义。

  这种认定过程明显具有“循环论证”的嫌疑,从论证的逻辑上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而且很容易会出现“被包装”和“人为拔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常规来讲,涉黑案件内一定是不止一起案件,之所以会涉黑,也正是对多名涉案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由此评定涉案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律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定义。

  其实,正常的逻辑应当是:涉案多起案件→综合分析总结→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团伙犯罪。

  但是,在带有循环论证的逻辑下进行有罪推定则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团伙犯罪→涉案人员所有犯罪事实累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团伙犯罪,由此可见,这种论证逻辑有多么的不慎重。

  在此情况下,个案累加就会变成“包装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简单粗暴的手法。一群具有前科且相互认识的被告人就会非常简单的就被认定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明显是非常不合理的。

  法律人应该首先认识到,打破这样的认定,就要明确所谓的涉黑案件中的“组织内犯罪”到底是个人案件、普通共同犯罪还是组织犯罪。

  首先,对于那种案发于个人纠纷、为了个人利益,具有临时性、偶发性的个案,典型就是一些打架案件,大多是临时邀约、纠集人员,为了一些鸡零狗碎的纠纷或某一个人的个人利益,参与人出于义气、面子、逞强等等心理而发生的,是不宜被认定为组织犯罪的。

  其次,就是那种普通共同犯罪,例如就是合伙开设赌场或组织赌博,就是几个人为了赚取抽头渔利的非法经济利益作为赌博场合的股东,赚的钱也进了各自的腰包,虽然会有一些分工甚至会聘请一些员工,但这样的分工仅仅是进行赌博这一犯罪事实的分工,而不是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分工。

  评价一起犯罪事实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一定是综合归纳并结合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即是否具有组织特征、危害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不说每一个特征都很明显,但至少要有所体现或是有一些苗头。尤其是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的“有组织地利用暴力或软暴力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影响力,形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是否“欺压、残害百姓”等。

  因涉黑罪名的特殊性,一旦认定该罪名对于涉案被告人及其家庭可以说是灭顶之灾。而“个案累加”这样简单粗暴的认定方式,会很容易也很简单的将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群人包装成或是拔高认定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非常可怕的。

02

涉黑案件中“循环论证”和“有罪推定”如何形成?

一、侦查机关针对性取证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有时会假定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而四处张贴公告,收集违法犯罪线索,即造势,让其所在县城(市)的所有民众都知道某些人是黑社会组织成员了。或者说大部分民众已经将其理解为黑社会了,因为他们不知道被立案侦查的人员有罪与否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来予以认定,大多数群众会认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后,涉案人员就是有罪,就是“黑社会”了。

  有部分民众根本就不认识公告书上的嫌疑人,但天天接收相关的信息,再加上身边的人也会将公告上的涉黑人员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不熟悉的好像也熟悉了,不知道的好像也知道了,也有很多所谓有小道消息的人可能还会绘声绘色地讲一讲某次涉黑人员如何如何打架的“英勇”事迹。

  因此,一些证人在有了上述基础后,再根据自已对黑社会的理解,例如影视剧中黑帮老大的形象描述(坐中间、有人点烟等),提供的证言也就能说个八九不离十,最后还不忘加一句:这些人一天不三不四的,对社会影响太大了。

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罪推定”

  检察机关应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但实务中,其对案件的提前介入,导致侦查人员能够有目的性地收集证据、制作证据材料,以便形成证据锁链。这是有罪推定。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居中裁判。但涉黑案件中,审判机关也常常进入有罪推定的怪圈。如一涉黑案中共有10名被告人,庭审中,法庭审理程序与一些常规案件的审理程序会完全相反。即发问、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都是从排序最后一名的被告人开始,该名被告人往往是情节较轻的,且已作认罪认罚或被取保候审的,又或是仅参加过某一起犯罪的,更有甚者可能涉黑罪名都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追责)。

  为加快审理进度,法官也会时不时地问——“愿意认罪认罚的请举手”“公诉人的建议量刑是多少”,这说明,审判长已经初步认定庭上的犯罪嫌疑人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老大”“黑老二”,若他们不认罪,那就从“黑老小”先突破,这带着明显的有罪推定思维。

  自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的精神写入法律已二十多年了,如果不从骨子里有所改变,也只是在“纸上”而已。

  打击违法犯罪是每个法律人的职责,但有罪推定思维、行为不改变,道阻且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