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病残吸毒人员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2-07-25 浏览:2348次

  (公监管〔201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总队:

  为切实提高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率,配合“禁毒2018两打两控”专项行动取得突出成效,国家禁毒办会同我局、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病残吸毒人员标准(试行)》,现下发各地,请遵照执行。下一步,针对目前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局将会同国家禁毒办、司法部戒毒管理局以及公安治安、刑侦、法制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有关规定》,对本试行标准进一步进行规范,同时推动建立职责清晰、分工明确、部门协作、责任共担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2018年3月15日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病残吸毒人员标准(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以及国家禁毒办等八部委《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5〕87号),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戒。

  (一)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可能危及生命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吸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以下简称《范围》)执行。

  上述第(一)、(三)两种情形消失后,应当继续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已到期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二、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是经诊断短期内可能没有生命危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收戒。

  对采取自伤自残等手段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医疗机构医学诊断治疗后尚未危及生命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或者戒毒场所具备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戒。

  对具有第一条(一)、(三)情形之一,但有严重滋扰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吸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戒。

  三、吸毒人员可能具有第一条(一)、(三)情形的,应当送县(市)级及以上医院对疾病和身体情况进行诊断,并附病历、检验单、病(伤)情鉴定等。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戒回执或者变更戒毒措施建议书中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四、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可能患有《范围》规定疾病的,应当依照本标准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诊断。确诊后,可以安排所外就医或者提出变更戒毒措施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所要将有关处置意见立即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病情危急,不及时出所治疗可能有生命危险或者导致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经请示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后,可以直接办理所外就医。

  五、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本省(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政策,向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送戒毒人员。

  转戒毒人员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附戒毒人员病历及相应诊断证明材料复印件。

  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接收。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18年03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监管〔2018〕111号

  施行日期2018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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